交通部對所屬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(捐)助業務督導考核要點(102.01.02上網)
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交通部交會字第 1015017683 號函修正
一、為考核與管制本部所屬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(捐)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,以提升補(捐)助案件業務效益,有效配置本部與預算資源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要點稱各機關為本部部內各單位、部屬各機關、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。
三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,應按補(捐)助事項性質,訂定明確、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,並依其所訂作業規範應確實執行。包括:
(一)補(捐)助對象。
(二)補(捐)助條件或標準。
(三)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。
(四)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。
(五)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。
(六)經費請撥、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。
(七)督導及考核。
四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業務,應在其作業規範或補(捐)助契約中,依下列規定確實辦理:
(一)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(捐)助,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,及向各機關申請補(捐)助之項目及金額。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,應撤銷該補(捐)助案件,並收回已撥付款項。
(二) 對補(捐)助款之運用考核,如發現成效不佳、未依補(捐)助用途支用、或虛報、浮報等情事,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(捐)助經費外,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(捐)助案件停止補(捐)助一年至五年。
(三) 受補(捐)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,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。
(四) 受補(捐)助經費結報時,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,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,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(捐)助者,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(捐)助金額。
(五) 受補(捐)助經費於補(捐)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,應按補(捐) 助比例繳回。
(六) 受補(捐)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。
(七) 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,作為辦理補(捐)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。
(八) 留存受補(捐)助團體之原始憑證,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,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,應函報原補(捐)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。如遇有提前銷毀,或有毀損、滅失等情事時,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,函報原補(捐)助機關轉請審計
機關同意。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,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(捐)助案件或受補(捐)助團體酌減嗣後補(捐)助款或停止補(捐)助一至五年。(九) 受補(捐)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,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,如有不實,應負相關責任。
五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,應依下列規定公開:
(一) 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。
(二)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,其受補(捐)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,包括補(捐)助事項、補(捐)助對象、核准日期及補(捐)助金額(含累積金額)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。
六、各機關撥付補助款,應依預算覈實辦理,並按季於每季終了次月底前將補助之事項、對象、核准日期金額及撥款情形,通知審計部;對國內團體之捐助,並應視實際發放情形,按季於每季終了次月二十日前,於「中央各部會對國內團體捐助資訊管理系統」完成相關資料之查填。
七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經費,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。
八、各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,應負責審核,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,將審核及處理結果,依「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作業手冊」及「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編製作業手冊」規定格式,函報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並副知本部。前項各機關之單位預算補(捐)助款由本部彙整成主管預算補(捐)助款,函報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。
九、各機關辦理補(捐)助案件,對於補助對象提出申請、經費請撥及結報核銷等程序,應依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列各項作業規範審核控制督導。
十、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(捐)助業務,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,並就各別計畫建立績效評估制度,並定期檢討補(捐)助效益。
十一、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(捐)助業務,應就補(捐)對象及相關事項建檔,以利追蹤改善。
十二、本部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,考核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(捐)助業
務之成效,各機關並應備其相關資料供督考人員參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