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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99.06.30更新)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1184號函修正一、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(以下簡稱各機關)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、管制,俾提升補(捐)助業務效益,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,特訂定本注意事項。二、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,指總統府、行政院、立法院、司法院、考試院、監察院、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一級機關。三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,應按補(捐)助事項性質,訂定明確、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,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。但行政院主管之特種基金,由各該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定。前項作業規範,應包括下列事項: (一)補(捐)助對象。 (二)補(捐)助條件或標準。(三)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。(四)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。(五)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。(六)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。(七)督導及考核。四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,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(捐)助契約中訂定: (一)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(捐)助,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,及向各機關申請補(捐)助之項目及金額。 (二)對補(捐)助款之運用考核,如發現成效不佳、未依補(捐)助用途支用、或虛報、浮報等情事,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(捐)助經費外,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(捐)助案件停止補(捐)助一年至五年。 (三)受補(捐)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,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。 (四)受補(捐)助經費結報時,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,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(捐)助金額。 (五)受補(捐)助經費於補(捐)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,應按補(捐)助比例繳回。 (六)受補(捐)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。(七)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,作為辦理補(捐)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。五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,應依下列規定公開:(一)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。 (二)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,其受補(捐)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,包括補(捐)助事項、補(捐)助對象、核准日期及補(捐)助金額(含累積金額)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。 (三)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,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。六、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(捐)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,並切實督導所屬機關覈實審查受補(捐)助案件之重複申請情形或超出所需經費情事,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。七、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,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,另訂補充規定。